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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旭东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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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犯著作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370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天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审理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音像作品564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周莹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