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唐莲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湖知初字第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被告唐莲青。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唐莲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莲青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莲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国祥代理审判员:朱莹人民陪审员:焦盈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