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清。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被告沈月根。委托代理人沈国强。
原告程清诉被告沈月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程清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被告沈月根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清诉称,其为“居缘”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沙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常年从事“居缘”真皮沙发的生产、销售,该产品自2003年底进入南浔市场后,由于质量上乘,销量逐年上升,受到当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但自2008年起产品在南浔市场的销量出现下滑,直至2009年6、7月基本滞销。经调查,被告沈月根自2008年起就擅自生产、销售以“缘居”为标识的假冒“居缘”沙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877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月根辩称,原告所购得的被控侵权沙发是受另一被告沈林荣代销,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本人取得沙发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程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是“居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小林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3、取证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沈月根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沙发的费用2400元、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及施小林、沈林荣和费国娥三个案件分别支出中介费用150元、货运费560元、房屋租赁费700元,共1410元,本案中被告沈月根应承担470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沈月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公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介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运费有异议,不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费用也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对公证费没有异议。对购买沙发的发票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当赔偿,因为真皮沙发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对代理费也有异议,不是必须发生的,且数额过高。被告沈月根当庭提交南浔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明的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获利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程清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公证书,被告沈月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各项维权费用,因被告沈月根对公证费1000元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购买沙发的费用为2400元、中介费用150元、货运费560元、房屋租赁费7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沙发,体积较大,且被告沈月根的销售地又在南浔,原告程清在诉讼维权时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取证、货运、仓储和中介费用。被告沈月根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明显不合理,故对程清为本案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程清为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沈月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月根提供的证据南浔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原告程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告知书中载明的被告沈月根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与被告沈月根出具给原告程清的被控侵权沙发销售单据上记载的数额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沈月根的销售数额。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程清为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雅居沙发厂业主。2004年8月14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88579“居缘”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有效期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该商标由文字“居缘”和“居缘”的拼音“Juyuan”组成。2009年8月4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公证下,程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祥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家私广场北侧的晨源家私总汇内以2400元购得真皮沙发一套,并当场取得盖有湖州南浔晨源家私商行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该被控侵权物沙发的坐垫下部中间标有由文字“缘居”和拼音“Juyuan”组成的商标标识。庭审中,沈月根也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经营的湖州南浔晨源家私商行购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月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程清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388579“居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被控侵权产品系沙发,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因此,判定沈月根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所销售的沙发上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经整体比对,沈月根销售的被控侵权沙发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之处仅在于将涉案商标“居缘”两字的顺序排列为“缘居”以及两者的字体不同,已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沈月根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了程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中已查明沈月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来源于另一案被告沈林荣生产,故在程清在未举证证明沈月根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的情况下,沈月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清主张的为制止请求行为所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合理开支中不应包含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案沈月根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程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除律师费用不予支持外,对公证费、中介费、房屋租赁费和货运费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月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88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沈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清合理开支3870元;三、驳回原告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程清负担200元,被告施小林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丹红代理审判员:沈国祥代理审判员:袁惠康
书记员:谢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