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庄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张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1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聂文亮执行员刘喜运执行员冯记坡
书记员:唐福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