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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温占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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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爱军,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立开,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温占双,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装卸大队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温占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付立开,被告温占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度取暖费合计546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取暖费数额不属实,去年9月份已经和原告说过停止供暖,只同意给付两年的取暖费,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了供暖资格,于2003年开始为管区内的采暖用户供暖,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沈北新区北斗街(72平方米),在原告的供暖范围内,被告开始每年都交付原告取暖费,但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末的3年供暖期共拖欠原告供暖费5464元(每年每平米25.3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取暖收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热力,被告享受原告供暖,理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占双给付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向原告提出终止供暖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占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供暖费546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晓萍

书记员:吴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