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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秋菊与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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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秋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汉族,系孙秋菊之子。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陕机路**。法定代表人王爱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秋菊与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秋菊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秋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秋菊撤回对被告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秋菊负担。

审判员:冯勤绪

书记员:孙昊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