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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华书店与荔浦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荔民初字第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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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华书店,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荔浦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唐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华书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叶荔

书记员:刘明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