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华书店,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荔浦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唐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华书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叶荔
书记员:刘明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