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静静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2013)吴江执字第31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宋静静,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宋静静与被申请人吴江市金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待遇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明确:一、被申请人吴江市金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宋静静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7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1.4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3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元,上述共计172605.24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至期,被申请人吴江市金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静静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2605.24元,申请执行费248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秋平到庭,但周秋平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到吴江区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所用房屋土地系租赁,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本院执行人员又去被执行人注册地实地调查,被告知被执行人公司早已搬迁,现经营地址不明。因目前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静静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将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也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关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张松海审判员:王进前代理审判员:赵彬

书记员:缪俊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