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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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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高某某之母。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陕西,被告人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31739.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确定;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处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31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602400元、交通费2999.2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高跟锁的扶养费8951.25元、邵某某的扶养费12787.5元、误工费855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971035.76元的90%,即873932.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审判员:孟选民审判员:郝海荣

书记员:杨浪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