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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培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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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2013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早7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陕CR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县华强驾校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2012年11月5日出院。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9日死亡。法医鉴定李某甲因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安某某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陕CRD1**号面包车,准备到河底去拉病人,他就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他们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强驾校路口,由南向北进入公路一辆摩托车,安某某就向左行驶避开摩托车,刚行驶到路口又发现一辆自行车向南横过公路,他就喊有自行车,安某某就踩刹车,车没刹住就与横过公路的自行车撞了。自行车驾驶人头撞在前挡风玻璃右侧了,看骑自行车人受伤,他就马上报警并打了120。(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她父亲是2012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眉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拉到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就送到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11月5日病情好转,但没有治愈,由于缺乏治疗费就出院了,在家休养。12月19日死亡。之前由县中医院医生郭某某进行不间断治疗,每次治疗都有郭某某填写的病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在他那里治疗过几次,听其家属说李某甲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第一次给李某甲治疗是在其出院后十天之后,当时李某甲出现痰多、半身麻木、语言不利,他诊断为脑挫裂伤造成的。最后一次为其诊断也就是李某甲死亡之前了,当时李某甲已经呼吸困难、神志不清、面色苍白、口唇发干,他当时诊断为呼吸衰竭,并建议李某甲家属让其住院治疗。他随后就走了,当天李某甲就死亡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陕西省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眉)鉴(法)字(2012)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可证明受害人李某甲死亡原因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4、受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证明可证实受害人李某甲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5、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6、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7、机动车驾驶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8、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亦可证实案发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赵功德审判员:李林森审判员:王澜飞

书记员:王亚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