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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晁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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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男,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晁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9时55分,晁某驾驶陕AK65**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5KM+50M处时,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上乘员王某某从驾驶室摔出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晁某在肇事现场拨打120电话报警,后被西宝高交大队民警带走协助调查。经宝公(交)西宝认字(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交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所在单位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提交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晁某所在单位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受害人家属已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晁某户籍信息证明晁某基本身份情况。(2)晁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晁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3)陕AK65**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死亡报告单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9时55分死亡。(5)仲裁调解赔偿协议证明,晁某所在单位与受害人家属就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晁某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8万元整。(6)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家属对晁某表示谅解。2、鉴定意见。(1)公(宝)鉴(法医)交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18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肇事后从晁某身上所抽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B135号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各项参数未见异常,发生事故时时速约为72KM/H。(4)宝公(交)西宝认字(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3、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案发现场的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情况。4、交通事故视频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乘车人)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29日9时55分,他驾驶陕AK65**华山牌货车,与杜某、王某某沿西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上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晁某在肇事后,能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晁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王澜飞审判员:李林森审判员:王宏让

书记员:任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