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男,1979年12月18日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军驾驶中曼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AH6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长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乡王河沟大湾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虎驾驶的宁ABK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何军、乘坐陕AH67**号车的被害人杨秋成、刘兴良、及被害人王虎受伤住院,被害人刘兴良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虎、刘兴良、杨秋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军及陕西中曼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秋成、王虎及刘兴良一切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兴良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2日接到王虎报案称在吴起县五谷城乡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查处。2、被害人杨秋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何军驾驶的陕AH6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定边县向吴起县五谷城乡方向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被害人王虎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的宁ABK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乡王河沟村弯道处时与陕AH6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其向相关部门报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其乘坐宁ABK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乡王河沟村弯道处时与陕AH6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的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6、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兴良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7、吴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军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虎、刘兴良、杨秋成无责任。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军及中曼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秋成、王虎、刘兴良一切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兴良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何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的陕AH6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定边县出发,当行至吴起县五谷城乡王河沟转弯处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去控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皮卡车发生相撞,致其本人与杨秋成、刘兴良、王虎受伤住院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军能够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高俪华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许艺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