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3年9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25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店路口北侧处(周党镇南大街北、周党木材检查站南)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某2013年8月20日证言:张某甲是我母亲,她与我四弟钱某胜住在一起,我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村里人来给我说我母亲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现场没有车,也没有人。我又赶到周党卫生院,在周党卫生院见到张某某和我母亲。后来我母亲转院到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我认识张某某,他是开港田的。2、证人沈某某2013年8月26日证言:我家住在路东,事故发生在我家附近,我当时正在路边往人力三轮车上装菜。农历七月十四日早上5点多,天还没有大亮,我起来到我家菜园装菜。我看到那个姓张的老妈一个人手里提一个提筐由南向北走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我在装菜的过程中,听到一声响,我扭头一看,看见这个老妈倒在非机动车道上,提筐滚到了路东外边,一个港田停在老妈旁边,也在非机动车道内。老妈倒在地上不吭声,也没出血。我对开车的人说你赶紧救人,把人送到医院里去。开车的人我认识,是桂店鲁畈组的人,是个50多岁的男的,姓张的这个人和港田上的一个人把老妈抬上港田向北走,应该是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其他车,就是这辆港田。港田是由南向北过来的,港田上有帆布蓬,港田是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我听到砰的一声响,然后就看到这个港田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港田车上有两个人,开车的姓张。3、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20日供述:今天早上我从家里出车,计划到周党街上干建筑活。我驾驶豫253**号港田三轮车开到了罗武路,由南向北直行。因为赶时间到工地,速度有点快。5点30左右,当时天也亮了,我走到了周党镇南大街往北,周党木材检查站南的一个地方,我看到我前面有一个老妈左手臂提一个提筐,走路慢吞吞的,一摇一摇的在路东边也向北走。这时对面由北向南来有车,我不敢在路中间走,就稍微有点靠边。我车的驾驶室就碰到了老妈的提筐,顺势将老妈也带倒了。老妈倒在地上。我立即停车,发现老妈不动弹,也不吭声。我就将老妈扶到我车里,开车将她送到周党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说可能是大脑受伤,让我们转院。后来我就与老妈的两个儿子一起包车将老妈送到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我的车驾驶室的右侧碰到了老妈的提筐。事故发生时,路上人、车都不多。我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车是我本人的,没有买保险。其2013年9月10日供述:我的驾驶证是D证。张某甲已让她的家人弄回家了。我到她家里看过,她每天只会喝牛奶。我已支付了2700元医疗费,老妈受伤住院花了17200元钱。其2013年9月24日供述:事故发生时我车里还有一个人,叫代某国,他也是到工地去干活的,当时是他帮我将老妈送到了医院。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第(2013)39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相应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致双侧额叶、后侧颞叶挫裂伤,脑质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伤情属重伤。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卷,认定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路段道路、肇事车辆照片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C4D证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12日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豫S2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基本信息查询信息在卷。8、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人为钱某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9月24日立案)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8月20日6时26分许,伤者张某甲儿子钱某某电话报案称,其母亲在周党与山店路口北被一港田撞伤,其母亲张某甲现已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无事故现场。该队民警随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找到报案人钱某某,发现肇事者张某某正在医院陪同伤者检查治疗。张某某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因使用失效的驾驶证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张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同年9月24日,罗山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同年9月25日,张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罗山县公安局2013年9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该局因被告人张某某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2、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3、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4、被害人张某甲诊断证明书在卷。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审判员:蔡韧审判员:方平
书记员:甘清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