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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XX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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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7日(系死者马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86年1月24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6日(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地址金昌市延安路102号消防支队1楼。负责人香兴瑞,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厚宁洁,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身份证号码:620302198901140029,汉族,大学文化,中华财险公司职员,住本区宝光里84栋2口1号。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柴仲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厚宁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雇主李某某所有的甘C-09915号自卸货车沿本市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前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由于观察不周和所驾车辆指示信号、车身安全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等因素,致使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端与同向同车道在其右侧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XX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4日,李某某预付了马某某赔偿款80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法庭交来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情况证明、收条及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9月6日,李某某为甘C-09915号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3年9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中华财险公司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保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89228.67元,其中医疗费113元,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抚养人刘存桂生活费21411.67元,奔丧人员误工费及差旅费5000元。上述损失的计算,医疗费据实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依规定计算,奔丧人员误工费及差旅费等项依规定并结合相关票据和案件实际酌定,财产损失无据证实,不予认定。杜庆芳非死者马某某生前法定被抚养人,其抚养费于本案不予支持。本案已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入经济损失,停尸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再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指示信号、车身安全防护装置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赔偿顺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案发后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之救人行为和实际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101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79115.67元之80%,即223292.54元(被告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90000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志斌人民陪审员:曹莉人民陪审员:赵煜天

书记员:田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