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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XX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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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祥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117mg/100ml)、无证驾驶金昌市第二中学所有的甘C-06156号“桑塔纳”小轿车,沿本区西湾村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西湾村广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行驶的王永红驾驶的甘C-21760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甘C-21760号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甘C-06156号车乘坐人王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英兰、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有关部门调解,由车辆所有人金昌市第二中学垫付张某某、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5万元,垫付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又赔偿了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对本案被害人给予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志斌人民陪审员:香成雪人民陪审员:师韶霞

书记员:田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