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无前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E45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甲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隆回县南岳庙乡南清村10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其行驶方向右边路边的一棵树上,造成被害人刘甲(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甲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甲某、刘乙、庞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及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保护现场,并协助医护人员抢救刘甲,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为化解矛盾,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组织被告人周某某与死者刘甲父母刘某丁、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进行庭外调解,周某某愿意赔偿刘某丁、肖某某一切损失22万元,而刘某丁、肖某某要求赔偿25万元,双方意见分岐,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宪锋审判员:邓慈燕审判员:孙平峰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