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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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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宪锋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