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熊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