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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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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报案,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顺元

书记员:张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