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诗林、吴家然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J88F**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澧县九垸乡合兴村由西往东行驶至机耕道上公路时,适逢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湘J8S6**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通过该路段,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找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3年8月27日,澧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性左颞、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叶挫裂伤,属重伤;2、多处软组挫伤、头皮血肿。2013年9月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给被害人金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二份,证明双方肇事车辆留下的痕迹系相撞形成及车辆受损情况等事实;3、现场勘查与检验笔录,证明了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对车辆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检验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准驾车型为D,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系无证驾驶的事实;5、证人刘妈妈、王妈妈、宋妈妈、罗妈妈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肇事现场等事实;6、收据二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金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7、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渡口中队案件揭发经过材料及证人刘妈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委托他人向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渡口中队报案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金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学明人民陪审员:陶诗林人民陪审员:吴家然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