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兴,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办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于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建兴辩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白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马村12组遇被害人肖康胤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肖康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建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康胤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建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兴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康胤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证人程萍、周高、罗奖励的证言;2、被告人李建兴的供述;3、现场勘测笔录;4、查获经过、户籍证明;5、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情况下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兴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康胤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建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建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建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运生
书记员:喻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