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悬挂湘B8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的黑色立马电动车搭载段某某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南服装广场路段,遇行人郭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同日14时20分许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交警大队报警并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自愿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共计65000元(不含先前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履行支付完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证人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查获经过、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