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余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被告人余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余XX驾驶湘F177**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平江县大坪乡往长寿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江县木金乡青分村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麦生挂倒,刘麦生受伤倒地后,被告人余XX即从路上拦了一台车将被害人刘麦生送往医院治疗,后刘麦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麦生无责任。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尸表检验:死者刘麦生系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配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出具报告,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余XX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余XX刑事处罚的报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余XX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柏林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琰

书记员:艾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