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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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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春梅人民陪审员:鲁润超人民陪审员:姜守国

代理书记员:帅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