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人民陪审员:鲁礼凤人民陪审员:李志斌
代理书记员: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