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