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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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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鄂QQ9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司乘二人,从巴东县绿葱坡镇前往信陵镇。19时4分,当行驶至209国道1764.95公里路段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与许某甲驾驶的鄂Q7V2**号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许某甲、张某甲及乘车人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许某甲颅内血肿,经开颅清除,量约50ml,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甲、徐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被告人张某甲原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还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向兵审判员:刘念

书记员:向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