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蒯多友。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蒯多友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皖F×××**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灵乡镇咸黄高速往灵乡镇区方向行驶,途径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镇标马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由大冶市陈贵镇往灵乡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1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送往大冶市灵乡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蒯多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经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蒯多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宏建
书记员:祝治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