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的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晖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