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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00401)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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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春桃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