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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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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项礼。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致轮胎钢圈刮伤,出现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项礼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