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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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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辩护人赵旭峰。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蔡世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异议,其辩称,1、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陈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才离开;2、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乙受雇于同个老板,本次事故应属于工伤,老板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老板将被害人陈昌某甲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赵某甲离开现场没有过错;3、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没有报案,不构成逃逸的法律要件,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报案就构成逃逸。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陈某乙也有相应的过错;2、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世培在庭审阶段提供下列证据:1、文成县百丈漈镇富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家庭情况困难,身体情况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文成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低保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30省道71KM+500M本县百丈漈镇新亭村地段起步掉头时,致使站立于电动三轮车后车厢的被害人陈某丙(男,殁年43岁)跌落地面,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后脑受伤,随后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同日下午被送往温州就诊,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并未报警,在被害人陈某丙被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属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的供述,其辩称被害人陈某丙要搭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一起去镇上吃饭,自己就答应他了。刚坐上车还没有开动,就听到后面有人喊“人从车上掉下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6月7日所作的供述,证实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4月9日自己和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乙一起在百丈漈镇新亭村路边做工。11时许,陈某丙爬到自己的三轮车后斗上,自己就坐到驾驶座位置并启动车辆准备掉头。车子刚一启动,陈某丙就从车后斗摔倒在地,声音很响,自己就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陈某丙伤情,当时他还可以讲话,只是后脑有一大块肿块。张某乙看到陈某丙情况不是很好,就打电话给工地老板,后来老板叫了出租车将他送到医院,自己就驾驶三轮车往家里走。之后民警通知自己来接受调查,自己就过来了。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没有报警,第一次没有如实供述,都是因为自己很害怕。被告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3年4月10日在百丈漈派出所因为害怕所以没有如实供述,后面几次说的都是属实的。案发后自己看到被害人陈某丙摔下来后,有点血流出来,昏迷了几分钟,扶他起来时他也站不稳,所以自己心里比较害怕,就没有报警。后来也没有和老板一起送他去医院是因为自己害怕对方要自己赔钱,同时老板当时也说没关系先让自己回去。不过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17时许,自己听村里人说陈某丙快死了,自己就害怕被抓起来,担心要赔钱,所以没有马上去派出所投案。第二天的时候,村干部接到民警电话,然后就带自己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供认案发后民警有来过,并问自己车辆是谁的,自己当时害怕没有直接向民警承认犯罪事实。当天下午自己听村里人说被害人快不行了,自己心里很害怕,怕赔钱、坐牢,所以就没有报警,后来准备第二天去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1时许,自己和被害人陈某丙一起在新亭村务工,后准某被告人赵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去镇上吃饭。陈某丙上了三轮车后座并一直站上面,赵某甲也上车准备启动,但是车子刚一启动,陈某丙就往后摔倒在地上,后脑勺碰到地面上。自己过去问他,他都没什么反应,后脑勺就红肿起来,自己就掐他人中穴,他才慢慢苏醒过来,然后就被人送到文成县人民医院,之后自己和吴某把他送到温州医院。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被害人陈某丙在新亭村从三轮车上摔下来了,然后自己就和包工头赵碎南一起赶到现场看到陈某丙右手扶着,站在三轮车车尾,然后摸着头说有点晕,自己就和赵碎南一起带着陈某丙去文成县人民医院拍片,医生说情况有点严重,自己就通知陈某丙的家属并把陈某丙送到温州就诊。4、证人历某、赵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现场有巨大响声,后看到被害人陈某丙躺在地上,过了一会被别人扶起来,不过走路都摇摇晃晃。后来包工头把陈某丙送到医院。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1时许,自己听别人说自己的父亲陈某丙从百丈漈工地搭的架子上摔下来,头部受伤,工地老板送他去县人民医院,后来转送到温州附一医。自己就和其他家属于当日下午15时许赶到温州,自己的父亲由于伤势过重在第二天下午死亡。在温州附一医的时候是自己的叔叔报的警,不过报警内容是称自己的父亲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受伤的,这个情况也是送自己父亲来温州的人说的。6、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亡者人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陈某丙符合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病人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13时46分死亡。8、文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8196801150719即被告人赵某甲未发现相关记录。9、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2)车检677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本案涉案天宇牌电动三轮车性能正常,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3)13号文件,证实检验报告书文号应纠正为“温汽学(2013)车检677号”。10、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是因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段起步掉头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且违反规定载人而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和被告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人民币30.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4月10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对车主即被告人赵某甲身份情况进行登记,并记录其驾驶证编号为“无”;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品发还凭证,证实2013年5月17日,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赵某甲领回。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置、情况。14、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10时30分主动前往百丈漈派出所,于2013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结束询问。15、接警单,证实2013年4月9日16时45分46秒,温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联系文成县交警大队,称有人在百丈漈镇三轮车上受伤严重,报警手机号码为188686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9日,1886868****的手机号码报警称百丈漈镇新亭村地段有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车上乘车人受伤严重。16、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9日16时45分许,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文成县百丈漈镇新亭村地段有人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严重。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在现场发现肇事车辆,且未发现事故现场路面有明显痕迹。随即,民警对肇事三轮车驾驶人进行登记,且对现场周边相关人员进行走访,后了解到该案有存在被害人自己在三轮车立足不稳导致自身从车上跌落的可能。后民警和百丈漈派出所协商决定对该案一同进行调查。次日,百丈漈派出所民警联系该案肇事车辆车主赵某甲的村干部,让其带领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害人陈某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在向相关证人取证后了解本案系三轮车启动时造成车上乘车人陈某丙跌落,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理。2013年4月11日民警对赵某甲进行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刑事拘留。1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人员档案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根据立法原意,对逃逸加重处罚,其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以及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而不报案,且离开现场,其到案后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目的明确,因此结合被告人赵某甲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符合交通肇事罪有关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赵某甲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还未发动电动三轮车,是被害人陈昌某乙外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摔倒。其主观上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并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缺乏投案自首的“如实供述”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6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周圣达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