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达。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加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廖某客观上有逃逸的行为,但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谢某丙,且在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后按约定投案澄清案件事实,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廖某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更加印证了其主观上没有逃脱法律追究的动机,因此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被告人廖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已经部分垫付了被害人的损失;2、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浙C×××**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大峃镇李山村驶往大峃镇方向,途径大峃镇李山村弯道下坡地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坠入落差6.4米的坎下,造成驾驶室内乘坐人员的被害人谢某丙和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在现场进行救援,后送被害人谢某丁往赴医院救治。经鉴定,谢某丙系遭车祸后致闭合性重度颅脑外伤,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形成,经医院治疗1年余,现遗留脑萎缩、偏瘫、失语等神经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告人廖某因害怕无证驾驶受处罚等原因,便授意黄某甲进行顶替,并和黄某甲、李某乙前往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伪造黄某甲是本案肇事者的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交通肇事的罪行及让他人顶替的事实。2013年4月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到案,同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垫付了被害人谢某丙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谢某丙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廖某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谢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3069.73元(已扣除被告人廖某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李某乙、胡某、黄某乙、谢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1)第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1)技鉴866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本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无证驾驶受到处罚,因此叫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目的明确,因此结合被告人廖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符合交通肇事罪有关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垫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