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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增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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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增,于河南省永城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934.4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罪犯李增尚应支付人民币598934.46元。罪犯李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3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增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人民陪审员:谢建刚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