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TY1**出租车沿索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与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南往东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辛某某本人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李某乙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3)第06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例、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0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尹永胜审判员:张义苹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书记员:吴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