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FG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孙军玲人民陪审员:刘三喜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