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A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1KM+900M处与顺行停放的郑某某驾驶的豫NB51**、豫NH5**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豫A80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夏某某二人受伤,豫豫A808**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魏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98mg/100ml。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50000万元,取得被害人田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开封县公安局袁坊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军玲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