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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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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维强、徐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维强、徐武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谅解,被告人沈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01分,被告人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农用汽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将乘车人沈某乙跌落车下,造成沈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家属一切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沈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详情、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4日案发后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报的警,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去事故大队投案并说明事故发生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交通肇事的事故现场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明: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甲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乙无责任。5、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是1961年9月1日出生,未取得驾驶证。6、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家属一切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沈某甲取得谅解。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14分许李胜利给我打电话说:沈某乙从三轮车摔下来了,在325省道陈庄连霍高速桥下。于是我骑着摩托车去了现场。到现场我看见沈某乙躺在桥下路上,一片血,我没看见三轮车,李胜利也在现场。8、证人李胜利证言:我开着五菱面包车跟在沈某甲的车后边,当时沈某甲和“卫子”在高速桥下站着摆手喊我停车,我到现场看到沈某乙躺在连霍高速桥下,地上一片血。我当时给沈某甲的弟弟沈某丙打电话到现场,并叫他报120救人又给李某甲打电话到现场,很快他们俩过来了,李某甲到现场后又给李某乙打电话,他俩到后我在现场停二十分钟因害怕难受就走了。9、证人沈某丙证言:2013年5月14日14时许,李胜利打电话给我说:沈某乙从三轮汽车上摔下来了,在325省道陈庄连霍高速桥底下。于是我开车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沈某乙躺在桥下路上,一片血,120到了。围观的群众多,当时出事的三轮车在现场的东侧有十来米远,李胜利也在现场,后来谁把三轮车开走的我不知道。10、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5月14日14时许,我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沈某乙从三轮汽车上掉下来了。他说挺严重的,叫我快去。我去接着沈某乙的媳妇,我哥又打电话说120一来到说人死了。有二十分钟我到达现场,看见沈某乙躺在连霍高速桥下路上,一片血,尸体已经被盖住,120已走啦,围观群众很多,当时我哥李某甲在现场,我没下车直接走了,到北海路接到我媳妇又返回现场,一直没让沈某乙的媳妇下车。11、被告人沈某甲供述:2013年5月14日大约1时40分,当天在李胜利工地干活,我驾驶三轮车沿商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因为桥下路面有下水道的沟,我过去第一个,到过第二个过去的有三十米了,“卫”说车厢内看不见沈某乙了,我就下车跑回去,看到沈某乙躺在桥下,头部和口内都是血,很快李胜利就跟过来了。李胜利打120救人,大约二十分钟李胜利叫我开车先走,我就开车走了将车放在李胜利家门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审判员:朱国强审判员:卢文彬

书记员:陆春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