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E×××**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8公里加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2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已轻伤及九级伤残,是否构成重伤及其它级别伤残,待六个月做出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2你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2你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交警大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