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黄县张龙乡国泰粮贸中心门前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内黄县宋村乡屯西村村民孙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孙某左股前侧有35.0×15.0cm挫裂创,右股骨、右胫腓骨、右踝关节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机动车撞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的亲属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双方调解被告人连某某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连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连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内黄县中医院12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委会证明,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在民事判决数额之外自愿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审判员:周秀文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