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枣乡大道祥和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证明,财产保全告知书,到案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信息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内黄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