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刘全学,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顺平县城关镇东委村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甘城村10队**。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佳,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建卫,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学勇,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晓红,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公司法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刘全学、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宏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及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佳、解建卫的诉讼代理人焦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自首证据需要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他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基于李某和车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刘宏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构成主要责任的因素而言,被告人李某的罪过较小,首先,挪用牌照的行为系车主所为,而非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误以为该车手续齐全;超重也是受车主指使,为了车主利益;事故发生后李某逃逸,并未破坏事发现场,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时也曾试图打电话报警并且委托他人报警。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辩称,肇事车辆悬挂冀F×××**号牌照的重型自卸车是其购买的,其是车主,至今未与与王强分家,王强有义务给其代管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只是帮助其父亲管理车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存在错误。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已交纳4万元赔偿金。冀F×××**号轿车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建卫辩称,其将该车借给薛佳,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佳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肇事的冀F×××**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司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悬挂挪用号牌冀F×××**的红岩重型自卸车,沿顺神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塔山坡村路口时,与同向薛佳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载滕敏、裘振冬左转弯相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丙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薛佳、滕敏、裘振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据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24日17时25分在刘超的陪同下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肇事的悬挂冀F×××**号挪用号牌的红岩重型自卸车车主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车辆、司机等日常事务的管理由其子王强负责,被告人李某系在受王建国雇佣,驾驶该重型自卸车运送河石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建卫,登记车主为梁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佳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薛佳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解建卫。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妻子李云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8083元,共计428943元。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平县人民社区居委会、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丙随其女儿居住在盛世华庭17号楼1单元502室。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载明张英杰购买盛世华庭17号楼1单元502室。3、结婚证,载明张英杰、王某乙系夫妻关系。4、顺平县白云乡北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丙自2009年和其女王某乙共同生活。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载明王某丙因此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6、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王某丙自2009年10月在该单位做清洁工,直至因该事故死亡。7、王某乙、王某甲的户口簿、顺平县白云乡北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载明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关系。8、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梁硕,实际所有人为解建卫。上述事实,除经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38分,葛林林报警。2、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38分,顺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称,在顺神路塔山坡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人可能死了,有现场。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经调查,查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F×××**号(挪用牌照)重型自卸车,沿顺神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塔山坡村路口时,与同向薛佳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滕敏、裘振冬左转弯相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丙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薛佳、滕敏、裘振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弃车逃逸。3、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李某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9月6日,准驾车型B2E。4、冀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梁硕。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解建卫。6、驾驶人信息查询,载明薛佳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李某的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自2007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冀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杨根章,发动机号06040425025。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梁硕。8、户籍证明,载明李某,男,1979年11月2日,城关镇东委村。9、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某丙2012年10月24日死亡。10、火化证,载明王某丙尸体于2012年11月6日火化。11、顺平县白云乡北朝阳村委会证明,载明王某丙2012年11月7日埋在该村墓地。12、王某丙家庭成员证明,载明王某丙,女,1958年3月5日生,2012年10月24日死亡。13、王某丙家庭户口本,载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基本状况。14、曹国英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于当日下午17时被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传唤到该队。15、裘振东声明载明,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不要求伤情鉴定。16、收到条,载明2012年10月26日、11月1日王某甲收到丧葬费两次,各20000元。17、王建国提供的订购车辆协议、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担保书、抵押担保书、分期付款明细表,载明该车由王建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锡盟广丰汽贸购买、18、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红岩牌大型普通自卸货车一辆、蓝色北京现代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被扣押。19、诚信停车场过称单,载明冀F×××**号车于2012年10月24日称重,毛重49.86吨、皮重21吨、净重28.86吨。(二)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发生事故路段的基本情况、现场人员伤亡情况、肇事车辆、痕迹、物证提取等情况,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三)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丙颅脑崩裂、脑组织缺失,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顺平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冀FN806**(挪用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和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位及特征结合事故勘验调查分析,两车符合相接触形成此类痕迹,根据自行车受损部位及特征分析,此车符合受到撞击形成此类痕迹。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载明李某、薛佳血液乙醇含量均为0。4、顺平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六条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薛佳违反《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四)证人证言1、葛林林证言,其给顺平县甘城村王强开大车,王强有两辆大车,都没有办理牌照,其中一辆挂了个挪用号牌,号码是冀F×××**,另一辆没有挂牌,只是在车后面喷了放大号,也是冀F×××**,两辆车都是红岩金刚牌黄色重型自卸车。李某驾驶的是悬挂冀F×××**号重型自卸车。早晨7点多钟,李某由汽车站停车场驾驶悬挂冀F×××**号牌的重型自卸车,沿桃园大街走顺神路在狼山河套装河石,装完后就由西向东走顺神路转京赞线,再转南环、东环、平安大街到仙州路路口左转,在新修的路上卸车。中午13时30分左右,在沿神路由东向西行至南水北调大桥对面看到李某驾驶的车翻倒了,车中间轴躺着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李某驾驶的车当时拉着一车河石,30吨左右。其打了110报警。2、刘超证言,2012年10月24日14时左右,顺平县东委村李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火葬场西侧去接他,说他开的车出事了,撞了两个车,其把李某接到家里让他洗脸冷静一下,下午3、4点钟李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接他到顺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3、滕敏证言,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乘坐冀F×××**号蓝色北京现代轿车在顺平县顺神路塔山坡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薛佳驾驶,裘振冬坐副驾驶,其躺在车的后座上打电话,只觉得撞车了,就被卡住了,薛佳跟裘振冬将其拉了出来,120的车将其拉到县医院了。4、裘振冬证言,与滕敏证言一致。5、薛佳证言,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蓝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冀F×××**,当时车上有裘振冬坐副驾驶,滕敏躺在后座上。当时沿顺神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塔山坡村口,准备向左转弯进入塔山坡村时,有一辆轿车从村里出来,其就刹车停在公路上,给那辆轿车让路(左前轮跟右前轮骑在顺神路与塔山坡村公路分界线上,车是斜着停在那里),这时在公路的西北方向向我们这里行驶过来一辆后八轮的大货车,那辆大货车先向他的左侧打方向,后来又向右打方向,向其这边过来,其赶紧向左打方向,结果那辆大货车撞到其开的车上,车被撞到了路西南的地中,右前侧、右侧都被撞坏了,裘振冬站在车下正救滕敏,滕敏卡在车里,大车下面还有一个人,已经不动了,那名大货车司机跑了。其驾驶本是B2本,开的车年检了,在人保公司投的保,行车证登记的是梁硕,实际是解建卫的,其和解建卫是朋友关系,这车是向解建卫借的。6、王强证言,发生事故后其大车司机葛林林打电话告诉其说其父亲王建国的大车出事了,大车是其父亲王建国的,其只是给他代管,两辆重型自卸车是其父亲在锡林浩特市分期付款买的,都有手续,没有上过牌照,车上挂的冀F×××**是一辆别的车上的,挪用到这两车上来了,李某是2012年5、6月份开始给其开车的,月薪3500元,平常就是拉河石。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看到其大车侧翻在公路西南边的地里,河石洒在公路上,大车的后轮下压着一个人,可能已经死了,在大车西北侧的地里有一辆撞坏的蓝色轿车,没找到其司机,听人说已经报案了,后来其联系到了司机,叫他到交警队来投案。车的荷载量是十几吨,发生事故时拉了28吨左右。7、王建国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来着的这辆黄色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车,车牌号是冀F×××**,这牌是一辆其他车上的,这辆车没有上过牌照,是2011年3月份在锡林浩特分期付款买的,登记的李少华的名字,购车合同上面登记的是其名字,有书面协议,刚开始一直在矿上干活2011年11月份把车弄回来后一直没有上牌照,平时由其儿子王强管理,他负责雇人、找活,挣了钱以后由其做主,平时司机的工资与管理都由王强负责。8、解飞证言,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车侧翻在了顺神路南边地里,一辆轿车跑到顺神路南边地里,一个妇女被那辆大自卸车撞死了,大车司机跑了。重型自卸车是黄色的,没有注意牌照,小车是一辆雅绅特轿车,牌照是冀F×××**。9、解峰证言,与解飞证言一致。(五)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驾驶的是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大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是冀F×××**号。车主是王强,是顺平县甘城村人,跟王强是雇佣关系,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E。事故的经过是,2012年10月24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F×××**号大型自卸货车沿顺神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塔山坡村路口处时,在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猛打方向左转弯,其就向左打方向想闪出路来让那辆轿车过去,当其闪开之后看到对面还有一辆轿车行驶过来,刹车来不及了,只好又向回打方向想从两车之间过去,可是中间的缝隙太小,距离又太近,刹不住车,那辆转弯的轿车刹车停在了公路的西侧车道上,其驾驶的车就撞向了这辆轿车,方向失灵了,车就向右侧路边驶了过去,车的右后轮轧到公路右侧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对方轿车上有2、3个人,自行车上就1名妇女。事故发生时冀F×××**号大型自卸货车装了35、6吨左右河石,核定载质量是是12.5吨。车的右侧前方与那辆轿车的右前部位接触的,车的右后轮部位轧到了那名妇女的脖子、头部。其到路边拦车截住葛林林,让他拨打120电话,其就离开现场,给刘超打电话让他将其接走,后让刘超陪其到交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超载的重型自卸车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当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生前在城市居住,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428943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李某、薛佳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工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通过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虽由王建国购置,但其子王强负责车辆、司机的日常管理,应与王建国一起视为肇事车辆司机李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冀F×××**现代轿车的驾驶员薛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王强负担。即,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77元【(428943-110000)×40%】,其余1913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王强承担,由于王建国已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需再赔付151366元。被告人解建卫作为冀F×××**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薛佳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7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国、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136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建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