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高中文化。2013年7月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顺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本院2013年10月15日收到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顺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侦查卷宗中的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保)鉴(痕检)字(2013)36020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FRZ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牌照上的破损符合与自行车后车梯相接触形成。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该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但卷宗中未显未该鉴定意见的相关通知书,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本案退回你院,交由侦查机关对该方面的证据另行侦查。
审判长:齐震虎审判员:张新科审判员:肖霄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