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梦园,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肃宁县。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梦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左梦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左右,左梦园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张庄至韩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家具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梦园、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左梦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苏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梦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宋某、杜某1、杜某2、李某的证言,受害人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梦园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梦园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梦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梦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梦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人民陪审员:马国团人民陪审员:周雅丽
书记员:王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