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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佳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肃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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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佳星,曾用名任传是,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臣英、检察员刘哲,被告人任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佳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佳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佳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冰洁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