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军,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滦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吴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光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吴光军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吴光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光军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张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