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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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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县九百户村处,与阚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罗某某逃逸,造成两车受损,阚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滦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能够到医院为阚某某交纳住院押金3.2万元。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赔偿阚某某、孙佳香经济损失205000元,并已履行。对于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川龙审判员:李连地人民陪审员:曹振功

书记员:王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