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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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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滦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A7918、冀JAC87挂号半挂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响嘡鑫龙泉洗浴休闲会馆处,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章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已调解结案,由冀JA7918、冀JAC87挂号半挂货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整,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主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冀JA7918、冀JAC87挂号半挂货车车主黄骅市力帆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现正在赔付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代理审判员:李久海人民陪审员:徐向凤

书记员:杜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