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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泊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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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害人周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周某3金树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周某2周佳,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周某3金树之次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星,男,1989年6月18日出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河北省泊头市头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禄明,公司职员。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红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泊头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张丽梅到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景彦、被告人刘红星及其辩护人孟祥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泊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星于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冀J16号小型轿车沿泊头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裕华路振江商厦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周某3金树相撞,周某3金树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红星弃车逃逸。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周某3金树无责任。被告人刘红星于2013年2月11日到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红星2013年2月11日的供述证实,刘红星冀J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于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在裕华路振江商厦西侧快车道与一名行人相撞后,把车开到农行西侧人行道上停下来,摘掉汽车牌照后打车回老家了和第二天到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刘红星2013年2月20日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前行十多米停下,刘红星没有继续移动,刘红星让其崔某春苹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告诉刘红星的父亲,然后打车回老家了。3、崔某春苹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刘红星2013年2月20日的供述基本一致。4、孙某国瑞的证言证孙某国周某3金树的妻子,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二人在镇江商厦西侧绿化带缺口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裕华孙某国瑞在前走到路中心偏南侧时,听到后面一声响,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将一个人撞飞后向西孙某国瑞走近发现被撞周某3金树,拦了一辆周某3金树送往市医院,没注意肇事车辆和车上人员。5、刘某1玉财的证言证刘某1玉财是刘红星的父亲,2013年2月10日晚10时左右接到刘红星妻子的电话说刘红星出事刘某1玉财到市医院门口听刘红星的妻子说人抢救不过来了,就回家了,刘红星在家很害怕。6、刘某2洪纪的证言证实,刘红星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于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在裕华路振江商厦西侧快车道与一名行人相撞,刘某2洪蔡某新新和刘红星的妻子在车刘某2洪纪给前面驾金某起贵打电金某起贵过来后一起将伤者抬上一辆白色汽车,送往市医院,不知道刘红星和肇事车辆当时的情况。7、蔡某新新的证言证明的内刘某2洪纪的证言基本一致。8、金某起贵(金子琪)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0日21时金某起贵驾车载着其高某高茜,刘红星驾驶比亚迪轿车载着其妻刘某2洪纪及其女朋友,一起从沧州回来,在红旗路湘味坊吃完饭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时,刘某2洪纪的电话说他们在振江商厦前面出事金某起贵驾车赶到现场,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偏北处,刘红星的汽车在西边10多米处,车上没有金某起贵为了防止发生二次事故驾驶刘红星的汽车开到农行西侧的马路牙子上,然后回到躺着的人那里,和其他人一起将那人抬上一辆白色汽金某起贵驾驶自己的汽车赶到市医院看到伤者进了抢救室,就去了市医院门口。9、高某高茜的证言证明的内金某起贵的证言一致。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1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照片,周某3金树系生前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3、被告人刘红星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员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刘红星的基本情况和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1冀J16号汽车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刘某1玉财等基本情况。另查明,肇事冀J16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泊头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被周某3金树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亲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打车回家的犯罪事实,虽然在投案时谎称是其挪动的汽车,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委托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刘红星对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辩解不构成逃逸,是其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不属于推翻原来供述。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经查无事实根据,且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未表示异议,对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财产保险泊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保险泊头公司以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孙某国周某1建周某2周佳赔偿款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国才审判员:吴忠胜人民陪审员:刘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