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轻松,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谷桂芳,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东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谷桂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轻松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此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代理人诉称,肖某所驾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甲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肖某肇事时为醉酒状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5725前翟分支5514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杨某甲损伤为重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杨某甲因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4肋以上骨折,分别评定为三级、十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将冀J×××**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肖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年×20年×82%=132528元;杨某甲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86664.87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主动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000元。肖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冀J×××**轿车,沿河间市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翟村时撞上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甲之弟)证言:证实其大哥杨某甲于2013年3月5日22时许,在米西路后翟村被车撞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3年3月5日事故现场的情况。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毒字第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肖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MG/1OOML. 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头部外伤致右顶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其损伤属重伤。6、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7、冀J×××**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肇事车主为肖某。8、被告人肖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J×××**轿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1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肖某已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19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3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因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4肋以上骨折,分别评定为三级、十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483.85元。3、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表、入院记录: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3月7日至10月19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6天,支付医疗费8118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答辩被告人肖某肇事时为醉酒状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受伤,杨某甲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某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波审判员:周慧英代理审判员:卢素华
书记员:娄闰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